律师介绍

黄一桂律师 黄一桂律师,五邑大学本科毕业,广东江门人。曾在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现在在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工作。本律师在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经为江门市中石油公司等承办过诉...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黄一桂律师

手机号码:13672904312

邮箱地址:348256907@qq.com

执业证号:14401201710688108

执业律所: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华园东路春晖苑二幢107号1-2层(蓬江区法院旁)

成功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胜诉案例——模板货款及保证责任追偿

买卖合同纠纷胜诉案例——模板货款及保证责任追偿

原告广东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诉被告四川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杨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6年4月1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工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303,82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本金303,82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建工公司承担原告前期律师费6,000元及风险部分律师费24,852.47元;3.判令被告建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4.判令被告马某、杨某对被告建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工公司因某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订购胶合板等货物,双方于2025年8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供方收到5万预付款后,货到工地当日验收货物后,每月15号结清之前供货货款,首次送货货款可延迟十五天支付。除供方原因、需方单位延迟支付工程货款,需方未能按约定付款的,应自愿承担每张模板0.5元/天,每条木方0.1元/天作为资金占用费,违约补偿供方可停止供货直至付清全款为止。合同同时约定,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马某、杨某确认作为需方保证人。


2025年8月31日至202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建工公司项目所在地发货合计299,220元,被告建工公司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5年9月15日,双方就上述货物签订对账单,确认2025年8月15日至2025年9月15日被告建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299,220元。2025年9月29日,被告建工公司又向原告订购价值54,600元货物,原告已依约送达。截至起诉前,被告建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53,820元,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仍拖欠货款303,820元。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杨某作为需方担保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已支出前期律师费6,000元,后续仍需支付风险部分律师费24,852.47元。同时,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函支出保险费800元。


三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8月27日,原告(供方)与原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需方,成立于2023年11月6日,于2025年10月29日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建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建工公司因某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订购胶合板等货物;付款方式为供方收到5万预付款后,货到工地当日验收,每月15号结清之前供货货款,首次送货货款可延迟十五天支付;若需方未能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资金占用费;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落款中打印有“需方担保人:马某;需方担保人:杨某”字样,但二人未在该处签名。被告杨某和马某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并书写“此身份证复印件用于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编号...的购销合同需方付款担保人使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2025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建工公司发货合计299,220元,同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应付货款金额为299,220元。2025年9月29日,被告建工公司又向原告购买价值54,600元货物,合计货款353,820元,扣除预付款50,000元,尚欠303,820元。之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催收无果,于2026年4月10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已支付律师费6,000元)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杨某、马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原告主张被告建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二为原告主张被告杨某、马某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建工公司拖欠货款303,820元,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建工公司欠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货款303,82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LPR四倍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主张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损失6,000元予以支持,风险部分律师费24,852.47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马某在合同和签名文件中仅约定为“担保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820元及违约金(以303,820元为基数,从2025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建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6,000元;


三、被告建工公司的上述债务,被告杨某、马某仅对建工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12元减半收取3,306元、保全费2,290.53元,合计5,596.53元,由原告负担405.43元,被告建工公司负担5,191.1元(被告杨某、马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多预交的案件诉讼费5,191.1元由法院退回,被告建工公司应向法院补缴案件诉讼费5,1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Copyright © 2020 www.hyglawye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